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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教育局电话是多少
盘锦教育局电话是0427-2825769。
其他电话为024-86157039;024-86157043,盘锦市教育局是盘锦市*主管全市教育事业的工作部门。成立于1987年,原名盘锦市教育委员会,2002年改为盘锦市教育局,负责管理全市教育教学工作。
盘锦市有小学49所、初中62所、普通高中10所,全市九年一贯制学校42所,中等职业学校6所,高等职业技术学院2所,重点高校1所。全市小学、初中适龄人口入学率100%,2007年高中阶段万人口在校生为全省第一。中小学教师学历达标率均列全省前茅。
市教育局设20个内设机构有综合办公室、发展规划科、基础教育科、高职成科、财务科、人事科、安全科、*督导团办公室、机关*委、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体卫艺科、信息中心、基建科、装备管理中心、电化教育馆、勤工俭学办公室等。
盘锦教育局主要职能:
1、指导全市教育系统内的*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稳定工作、干部教育工作和群团工作。按分工负责市属学校*建设,管理或协助管理市属校级领导干部和后备干部。负责系统内学校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组织落实。
2、负责深化全市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和各级各类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指导全市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组织、协调开展教育体系国际化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教育基本信息的统计、分析和发布。
3、负责全市的教师管理工作,统筹规划和指导教育系统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组织实施各级各类教师资格标准。负责管理本部门教育经费,监测全市教育经费的筹措和使用情况。按有关规定管理国外对市的教育援助、教育*。
以上数据出自盘锦教育局*。
盘锦华锦是个什么*
辽宁华锦化工(*)有限责任*以化学肥料和合成树脂为主业,是跨地区经营的大型化工企业。*总部位于辽宁省盘锦市,拥有辽宁盘锦、辽宁葫芦岛、*库车三个生产基地,控股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简称“辽通化工”,代码000059),下属盘锦乙烯有限*、盘锦双兴工程塑料*、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盘锦南方化学辽河催化剂有限*、华锦塑料制品*等子、分*10余家,是*500强企业和*石化百强企业之一。*现有总资产近百亿元,职工10329人。
辽宁华锦化工*是在辽河化肥厂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辽河化肥厂是上世纪70年代我国首批引进的13套大化肥装置之一,1976年投产以来,在抓好装置达产和企业升级的同时,依托该厂建成了辽宁省最大的自筹资金项目—盘锦乙烯工程,兴办了复合肥厂、塑料制品厂、热电厂等项目,并于1994年底组建企业*;上世纪90年代后期,实施资本运营战略,以辽河化肥厂的全部经营性资产为股本,发起成立了辽通化工股份有限*并完成了股票上市,收购锦西天然气化工厂,组成了一个百万吨级的化肥控股上市子*;完成了对盘锦乙烯的整体收购并实现了“债转股”,拓展了聚烯烃生产经营领域,并成为省属最大化工企业。
进入新世纪后,**以“三改一加强”为指导,以“调整改造、产品升级”为重点,完成了辽河化肥以煤顶气改造、锦西化肥预转化改造、8万吨芳烃抽提项目、ABS原料–丁二烯和PBL项目、6万吨甲醇项目等;实现了热电厂、催化剂厂的对外合资合作;开展管理整顿和升级活动,深化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同时,*阿克苏库车大化肥项目于2004年2月开工建设,乙烯扩产到46万吨项目、30万吨甲醇项目的前期工作进展顺利,凭借振兴东北的东风,企业进入了振兴发展的新时期。
面向未来,华锦*以做强*、实现振兴为根本任务,以增强核心能力、创造更高效益为目标,坚持改革、改造和加强管理相结合;实施低成本投资、资源保障和人才开发战略,促进经营效益的高质量增长。到2007年,实现销售收入75亿元、综合效益12亿元、利润3亿元、增加值18亿元,均增长50%以上;人均销售收入和利润分别为75万元和3万元,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24%以上,负债率降低到60%以下,实现净资产利润率7%以上。实现市场低迷不亏损,生产、生活有保证,投资发展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得到实质性增强。
二、研发制造水平
辽宁华锦化工*现有主要生产装置30套,其中辽河化肥的合成氨、尿素装置分别引自美国凯洛格*和荷兰塔米卡那*,锦西化肥的合成氨、尿素分别采用美国布朗*深冷净化工艺和意大利斯那姆*氨汽提工艺,乙烯装置采用美国鲁姆斯*专利技术,聚乙烯装置采用BP*气相流化床工艺,聚丙烯装置采用日本三井油化技术,苯乙烯和聚苯乙烯采用加拿大兰万灵*技术,ABS聚合装置采用韩国新湖油化专有技术,生产设备及工艺技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主要生产企业都通过了ISO9001质量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认证,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
华锦**拥有*级技术中心,下设化学肥料、合成树脂、精细化工三个研究所,形成了科研、生产、市场服务前后照应、密切配合的运行机制。近年来,华锦**先后研究出尿基复合肥生产专有技术、缩短IM-ABS反应时间工艺等,取得良好经济效益;成功开发出PPB240、P340A、J340、J746等共聚丙烯产品,开发出阻燃级ABS专用料、长效复合肥、水稻等专用复合肥、缓释尿素等新产品,提高了产品附加值和市场竞争力。
三、产能和产品介绍
华锦**现有年生产能力:合成氨60万吨,尿素110万吨,复合肥20万吨;乙烯16万吨,聚乙烯13万吨,聚丙烯5万吨,苯乙烯6万吨,聚苯乙烯4万吨,ABS 5万吨;甲醇6万吨,碳酸二甲酯1万吨,丙二醇8400吨,丁二烯2.5万吨;聚乙烯农用膜1.5万吨,PVC异型材7000吨,PVC门窗45万m2,编织袋2500万条。
“华锦牌”尿素为*公认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产品质量优良。“华锦牌”缓释尿素具有延长肥效、提高产量、改善品质的特性。“华锦牌”复合肥为辽宁省名牌产品,有通用肥,水稻、玉米、小麦、大豆专用肥,高氮尿基肥,高氮硫基肥等20多个品种。
“华锦牌”合成树脂可生产50多个牌号,广泛用于薄膜、单丝、管材、管件、薄板、编织袋、各种容器、电器部件等的生产,其中聚乙烯HD5070、聚乙烯LL0209AA、聚丙烯F401为辽宁省名牌产品。“华锦牌”棚膜产品具有透光性好、强度高、耐穿刺、耐撕裂的特点,PVC型材和门窗具有耐老化、不走形、保温隔音、绿色环保的特点,产品质量好、档次高。
四、重点发展项目
根据华锦*建设盘锦、锦西、*三大生产基地的总体构想,下步重点发展项目有:
1、盘锦基地的改造发展主要立足于乙烯、化肥的调整改造,一是完成46万吨乙烯改扩建工程。本项目为第一批国债项目,采用加线改造的方案,将乙烯规模由16万吨/年扩至60万吨/年。二是完成ABS扩产及配套改造项目。在ABS缩短反应时间改造成功的基础上,配套对PBL、SAN等进行扩产改造,将现有5万吨ABS改造到10万吨。三是完成辽河化肥改造二期工程。化改一期工程合成氨自热式改造已于2003年底完成,二期工程将对辽河化肥进行增产50%改造,即合成氨增产至45万吨/年,尿素增产到72万吨/年,同时,将20万吨复合肥装置扩产改造到100万吨/年。
2、锦西基地建设重点完成30万吨甲醇项目建设,后加工产品为20万吨醋酸,利用海洋油田天然气在锦西建设。项目投资130000万元,增加收入110000万元,利润22000万元。
3、*基地建设要在*第一套化肥2005年建成投产的基础上,重点完成*第二套化肥项目建设。根据*对*的政策及当地的资源优势,利用国产化技术,在*建设第二套30万吨合成氨、52万吨尿素装置。总投资140000万元,销售收入58240万元,年均利润总额14000万元。
通讯方式
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
网址:**huajinchem**
邮编:124021
电话:0427—5855223
传真:0427—5856199
盘锦*网03文件
*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
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教育部、*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已经*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有效途径,对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制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对促进安置工作尽快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确保自谋职业工作的顺利开展是十分必要的。地方各级人民*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着眼于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从*和*的根本利益出发,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督促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落实好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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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兵役法》和*、*的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印制,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二)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中央财政对安置任务重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有关服务费用。
(四)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和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三、*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四、个体经营
(七)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五、税收
(八)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九)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一)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意见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十二)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六、*
(十三)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支持。
七、户籍
(十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地级以上城市落户的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民政部
教育部
*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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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盘锦市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办法》的通知
盘政规[1998]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工作,根据《**兵役法》和《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辽政发[1989]1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是指*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所列人员。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工作在市、县(区)人民*领导下进行。
各级人民*设立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的安置工作。军分区(人武部)、*、计划、劳动、人事、*、粮食、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做好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第五条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是巩固国防、加强军队建设、保证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市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的义务,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各级*下达的安置任务(含有偿转移安置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
第二章农村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第六条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当地乡(镇)人民*在其建户、购粮、资金、技术、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和照顾,扶持其发展生产;乡镇企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对退伍义务兵优行录用。
各有关部门在安排劳务输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对退伍义务兵优先予以安排。
第七条对在*服役期间荣获*或大*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二次以上的,以及孤儿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的县、区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接收、安置,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八条对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以上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接收、安置,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九条各县、区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要建立退伍军人档案制度、推荐制度,设立由民政、人武部等部门参加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管理机构,积极帮助和扶持退伍军人创办经济实体,兴办第三产业。要建立退伍军人的现代农业科学知识、商品生产知识和生产技能培训基地,使他们在发展现代农业和组织农民致辞富奔小康中起骨干带头作用。
第三章转业志愿兵、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第十条转业志愿兵、城镇户口(含农村商品粮,下同)退伍义务兵,由市、县(区)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接收、安置,安置指标由各级人民*下达,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和全社会均衡负担安置任务的办法,并根据本人在*服役期间的表现,择优分配。对按比例当年不够一个名额的单位逐年累计计算安置任务。
第十一条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入伍前系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学校应在下一学期开始时准其复学,如原学校撤销或合并,市、县(区)教育部门应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二条转业志愿兵、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由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也可由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统一分配安置。
第十三条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退伍一年内参加考试未被录取的,可继续安置;超过一年参加考试未被录取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进行安置。
第十四条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户口迁移,退伍后要求到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的,应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和新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方可接收、安置。
退伍义务兵家庭原为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双方按*有关政策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进行安置(非政策性农转非户口除外)。
第十五条转业志愿兵、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跨县、区安置的,须报市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城镇户口义务兵因*员额缩减,因战、因公负伤(含因病)致残,因患病不宜在*服现役,因*建设需要调出*或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师(旅)以上机关(含师旅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由原入伍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予以接收,并按有关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具备上述条件提前退出现役的,不予安置。
第十七条转业志愿兵、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在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十八条转业志愿兵、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离队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入伍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档案由*派人送达或邮寄;个人自带档案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予接收。离队后一年内不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或安置后半年内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九条转业志愿兵、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条对转业志愿兵、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自愿到劳动市场择业,自谋职业,不需要*安置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从有偿转移金中发给一次性安置费。
第二十一条对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当年难以落实安置计划的单位,经当地*批准后,可以经济补偿形式体现所承担的义务,有偿转移金额按其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福利待遇总和或上级安置部门规定数额计算。
第二十二条对在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资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的单位或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不得评为*政绩考核先进单位和“双拥”工作模范(先进)单位;
(二)由人事、劳动和企业主管部门冻结接收单位的人事关系;
(三)由县以上人民*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对应接收安置单位处以每人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同时,不免除接收安置任务,并责令限期接收。被处罚的单位既不提出行政复议,又不接受处罚和如期接收退伍军人,也不申请有偿转移的,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可提请人民*强制执行,并对单位领导给予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各级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辽政发〔1989〕111号
第一条根据*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条例》第二条所列人员。
凡在我省境内安置退伍义务兵,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统一领导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的民政部门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立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和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的具体工作。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粮食、财政、卫生等部门和*机关应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安置手续由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办理。*机关、粮食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分别办理落户、粮油供应手续和接收安置。
第五条当地人民*对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有条件的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业生产。
第六条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离队前立功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由原征集地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应安排在本县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本人改为非农业户口,供应商品粮。但离队后补发立功证件的除外。
第七条对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中原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原征集地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在每年千分之二农转非指标内给予适当照顾,并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第八条原是农业户口的孤身退伍义务兵,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的,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房所需木材,由省、市、县物资部门单列指标,凭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出具的证明供应。建房所需其它建筑材料和住宅建设用地,由有关部门帮助解决。
第九条由全民所有制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应征入伍的职工或者职工子弟,退伍后应由原所在单位接收安置。但其中原是城镇户口的,应按城镇退伍义务兵对待。
第十条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省、市、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凭《城市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安置卡片》接收安置。安置卡片由省统一印制。
市、县人民*每年应在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前,及时向各系统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安置机构按预分劳动指标安置退伍义务兵。
第十一条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原征集地的市、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支持和帮助。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被*除名或者开除军籍的,由原征集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接收;*机关凭*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落户手续,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三条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在其复学后,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四条退伍义务兵报考省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年龄可放宽三岁。在退伍一年内参加考试未被录取的,可继续安置;如一年后再次报考,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服役期间患有精神病或者慢*的义务兵,退伍时本人档案中必须有*团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患病证明。
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患有慢*,退伍后未愈或者旧病复发需要*,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本人自理。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对患病负伤致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六条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从城镇迁往城镇或者从农村迁往城镇,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应凭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和当地*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父母的《户口簿》和《粮油供应证》接收安置。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从城镇迁往农村的,退伍时根据本人自愿,可在父母所在县境内的城镇或农村安置。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义务兵因特殊情况退伍后要求易地安置的,在不改变户口性质的前提下,除应提供有关证明,填写《退伍军人因特殊原因易地安置申报表》外,在征得接收地的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办理:
(一)跨省(含出入省)、跨市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核批准;
(二)市内跨县安置的,由市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核批准,报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备案。
对被发现的采取欺骗手段实现易地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一律退回原征集地。
第十八条对义务兵退伍时自带人事档案密封被开启时,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予接收。
第十九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用于农村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的孤身退伍义务兵建房补助、退伍义务兵的技术培训、待分配期间的患病医疗以及印制宣传材料等项开支。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条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人民*或者民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省或者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接收安置并承担在拒绝接收期间应发给退伍义务兵的全部工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主管*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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