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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房屋出租 临沧租房一室一厅

房屋租赁与场地租赁的区别

房屋租赁是由房屋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房屋交给房屋的消费者使用,房屋消费者通过定期交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取得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行为,是房屋使用价值零星*的一种商品流通方式。房屋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包括出租房屋的范围、面积,房屋租赁的期限、用途,租金的数额及交付时间,房屋修缮的责任、转租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对于租房时可能遇到的“二房东”问题,租房者应验明该“二房东”在其租赁期间是否有权利将此房屋转租并让其出示租赁合同以及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场地租赁——场地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场地交给场地的消费者使用,场地消费者通过定期交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取得场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行为。场地租赁是场地使用价值零星*的一种商品流通方式。指出租人(一般为房屋所有权人)将场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云南省房屋*装修补偿标准

云南*补偿规定综合

一、云南省的规定

云南省城市房屋*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人应当向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300至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不少于3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六条在过渡期限内,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人应当按被*面积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云南省城市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五条*补偿形式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其中,作价补偿应当由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因城市道路、供水、排*、煤气、供电、通讯、输变电站、公交站场、环卫、公共绿地等市政设施建设*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公共汽车停靠站点、消防栓等各类公共设施,由城市人民*按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因施工需要迁移的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改、扩建的建设费用,*人不予负担。

第二十七条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建筑面积应当执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对建筑面积计算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重置价格由州、市人民*(不含县级市)、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二十八条拆除文教卫生、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公共福利非生产经营*业用房,或者属经营性但盈利少的,*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原装修标准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按城市规划重建超过原规模、原装修标准部分的资金,由市、县人民*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除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时,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非住宅房屋,采取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或者由被*人负责易地建设的,*人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的赔偿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的赔偿费用;

(三)按*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被*人因*而停产、停工按实际停产停工时间计算的补贴(一般按在职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的40—60%计发,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由财政拨付工资的单位不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的结算办法如下:

(一)用新房(新建单元成套住宅)偿还私人住房和单位自管住房的,无论是异地偿还(用城郊区偿还城区或者用远城郊区偿还近城郊区)还是原地偿还(城区偿还城区或者近城郊区偿还近城郊区、远城郊区偿还远城郊区)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一套住房以内的,异地偿还按新房土建造价的70%结算差价,原地偿还按新房售价全价结算差价;超过一套住房的,均按新房售价全价结算差价。对结算差价私人和单位无力承受的,可实行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作价补偿办法。

(二)用新房偿还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的不结算结构、面积差价,实行拆一户还一套的办法。原住户住房建筑面积少于*一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偿还一类住房;超过一类不足二类的,偿还二类住房;超过二类和超过三类的,均偿还三类住房。偿还的房屋应以幢或单元划拨。

(三)用旧房偿还的,按同等结构、同等面积、同等质量进行偿还,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存在明显差异的,由*人与被*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房屋产权人自动放弃房屋产权,不要求安置,书面申请作价补偿的,由*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原房屋给予作价补偿。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相应注销,也不再另行划给宅基地或者安置住房。

对产权人居住条件难以保证的,不实行放弃房屋产权作价补偿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补偿形式由*人与产权人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定。产权人保留出租房屋产权的,产权人与使用人应当保持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产权人放弃出租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终止,使用人因搬迁腾房发生的费用由*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拆除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比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8–10倍补偿,水浇地、园地、藕塘按照7–9倍补偿,望天田、旱地按照6–8倍补偿,轮歇地按照6倍补偿,牧草地、渔塘按照3–5倍补偿;

(二)征用种植3年以下新开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2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办理。

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1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渔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倍;

(五)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4倍。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按照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设施需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为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四)征用打谷场、晒场应当补偿建场成本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地区行政公署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新开发菜地。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昆明市各县(含东川区)、曲靖市、玉溪市、县级市和州人民*、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镇每平方米缴纳22.5元;其他县每平方米缴纳15元。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照征用面积调减农业税和合同订购粮。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二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款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因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主要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也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有安置条件的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不再对其安置。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二、昆明市的相关规定

昆明市城市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章补偿

第十二条被*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前必须经市房管局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进行产权认定勘估。

第十三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勘估价补偿。因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划要求必须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在*公告发布后进行装修或扩建等的房屋部分,不予补偿;拆除在*公告发布前已装修的部分,按发票总额扣除每年10%的折旧率进行补偿;无发票的,按勘估价补偿。

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偿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结构差价和超面积款等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分摊。

第十四条补*人在房屋*期间,享有3至6天公假,并由*人按附表一的规定发给搬家费。

拆除住宅、非住宅,*人未向被*人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人应按附表一的规定付给被*人临时过渡费。

拆除生产车间、商业铺面或是其它营业性的非住宅异地安置的,由*人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被*人一次性地段差损失补偿。

对于按时搬迁的被*人,*人可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人为被*人提供周转房的,住宅房屋,由*人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按月向被*人收取房租;非住宅房屋,由*人负责交纳房租,同时不再向被*人发放过渡费。

第十六条因*房屋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人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付给被*人或由双方协商解决。

昆明市城中村改造征地*补偿安置指导意见

二、土地征收原则

(一)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25万元/亩给予补偿。

(二)通过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按出让合同确定的用途出

让剩余年限评估后补偿。

(三)依法办理部分手续,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

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原始收据凭证据实退补。

(四)属于8·31清理对象,手续补办齐全但未取得国有土

地使用证的,按当时取得土地的成本价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补偿;手续不全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原始收据凭证据实退补。

(五)对国有企业的土地征收,除按25万元/亩标准给予补

偿外,*人应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认真研究企业生产设施、

企业职工及家属的搬迁安置方案,做好此类企业的*安置补偿

工作,解决好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

(六)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和集体农用地土地征购补偿标

准,由地方*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农村公共设施建设

用地,按本地段基准地价给予补偿。

(七)按照《试点通知》(昆政办[2006]136号)要求缴纳的每亩3万元标准社保基金,由地方*以被*农村社区/办事

处为基本单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三、建(构)筑物*补偿原则

(一)*国有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构)筑物和附着物,按照*、省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并给予补偿安置。

(二)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构)筑物*补偿标准及房屋装修、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地方*制定。

(三)对于农村宅基地上的住宅,按照《通告》规定,按照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原则进行补偿安置。

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五条对国有土地按照土地性质分别给予补偿。

(一)划拨土地

1.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划拨土地,按25万元/亩进行补偿;

2.属于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按照昆政发〔2006〕19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出让土地

1.原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照土地批准用途进行评估,按评估地价进行补偿;

2.原通过协议出让的土地,按国土部门确认过的原出让价扣除使用年限后进行补偿。

(三)属于“8?31”完善用地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1.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当时取得土地的成本价加银行同期*利息进行补偿;

2.已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已缴纳的规(税)费凭交费凭据,由国土部门核准后计入土地征收补偿成本,据实补偿。

第六条房屋*补偿按照房屋及土地的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补偿。

(一)经核实建设用地是经营性出让用地,规划批准的是商业和经营性用房,并严格按房屋登记用途使用的,按“收益法”的原则,以市场评估价作为补偿的依据。

(二)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和规划用途的(如批准的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规划用途为非盈利性办公楼,但被*人将建筑物作为商场使用,实际上将建设用地性质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建筑物规划用途被改变为商业建筑),按“重置成本”的原则评估补偿。

(三)能提供部分合法性文件的建、构筑物,按合法建、构筑物评估价减去补办完成全部产权手续费用所需费用作为实际评估价。

(四)属于军产的建、构筑物,按照*核发的相关产权手续分类进行补偿。

(五)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提供产权手续的建、构筑物,按建、构筑物实际价值评估补偿。

(六)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为统一*补偿安置标准,*人在对被*人实施*补偿安置过程中,应当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房屋安置补偿费

根据被*房屋评估价格,参照同时期、同结构、同用途、同类区域二手房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

1在过渡期限内,*人应当按被*房屋的区位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至16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住宅面积低于55平方米的,按55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2搬迁补助费: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每户600元,采取产权调换的给予每户1200元。

3停产停业补偿费:根据区位、楼层等因素按以下标准执行:商铺60—40元/平方米/月,非营业用房25—15元/平方米/月。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三)搬迁奖励费

根据*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搬迁期限,为鼓励搬迁,对分段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房屋的被*人,给予不同档次的户奖(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按一户认定),户奖每户不超过3万元。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搬迁奖励费。

(四)特困补助费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5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1)五保户;

(2)民政部门抚养的孤寡老人;

(3)烈士家属。

2.城市低保户,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2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五)面积奖

本办法公布实施以后的*项目,被*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项目*实施方案给予不同档次(被*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300元的面积奖。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面积奖。

第十四条主城区城镇房屋*货币补偿参考指导价:

市中心一环以内 6500元/平方米

一环至二环之间 5500元/平方米

二环至三环之间 4500元/平方米

北边片区 4500元/平方米

东边片区 3500元/平方米

南边片区 4500元/平方米

西边片区 4000元/平方米

本参考指导价有效期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之后评估参考价格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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